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傑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楊傑克雖對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