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釗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釗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45號」。
2.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高釗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3.遭竊物品補充「空盆2個」。㈡證據部分更正、補充:
1.被告高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 謝振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陳義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竊得之黑松樹、七里香、發財樹、空盆等物,均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領據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
442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