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庭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吉庭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因獲悉友人 楊景荃 在桃園市○○區○○路○○號天上人間酒店前遭毆打,而搭乘綽號「小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並下車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因多名員警已趕至現場,「小豬」見狀欲獨自駕車逃離該處,惟經在場警員擊破該車駕駛座車窗,並開啟車門,再由警員 江振維 將該綽號「小豬」之男子強制離車,並壓制在地,詎劉吉庭明知江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使「小豬」得以脫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以自後方向員警江振維之方向奔跑,並以身體衝撞警員江振維(未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江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5頁),並與證人洪于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4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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