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1行「99年7月11日」應更正為「99年7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又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6鄰湖下28號居新竹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9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在新竹市○○路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近某小吃店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迨同年月11日凌晨1時
8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與民族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過程之供述。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紙、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