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福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福順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福順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其已於民國99年8月7日在其大哥 胡福仁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處內,收受其二哥 胡福元 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11樓之1住處代為簽收之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填發並交付掛號郵寄、指定胡福順應於99年8月18日至位於新竹縣○○鎮○○路○○號「犁頭山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後,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日期前往長安營區報到而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福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福元及胡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後備指揮部後新竹動字第099000422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及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胡福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然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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