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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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HUHAI(中文名:阮如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NHUHAI(阮如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茲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 林澤修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板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NGUYENNHUHAI
(中文名:阮如海,越南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NHUHAI(中文名:阮如海)於民國110年4月25日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計程車車資問題與林澤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揮打林澤修之頭部,致林澤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約
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木板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NGUYENNHUHAI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澤修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 武輝嚴 、 阮文真 、 阮成忠 、 蔡鑑儀 於警詢之證述。
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