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附件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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