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靜怡 相對人 蘇雅雲
謝志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之權利義務)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88年度第1期合作金融債券6紙,面額總計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90年度聲字第6號、91年度聲字第82號、92年度聲字第245號、94年度聲字第83號、
98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同額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券(債券代號:A86403)1紙,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上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渠等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99年1月25日苗院源88執全人字第76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9年8月13日苗院 源民安 99聲20字第22174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