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元
詹勝華温慶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元、詹勝華、温慶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星元、詹勝華及温慶憲均明知金融卡應僅供申辦人或其熟識之人自用,而自他人帳戶提領現金應涉犯刑責,且銀聯卡應係大陸地區人民所申辦使用,竟仍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對外分別自稱為「老闆」或「馬先生」(下稱「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為「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老闆」提供無號牌之車輛一部(原車牌0000-00),並於車內存放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所製發之銀聯卡、密碼表及供彼此聯繫用之工作手機(下稱工作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另由温慶憲提供其所有6971-F6號車牌以供車輛道路行駛。王星元、詹勝華及温慶憲即以「老闆」提供之車輛、工作機及銀聯卡,自100年7月6日起駕車(原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懸掛温慶憲提供6971-F6號牌)依「老闆」電話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表所示密碼提領款項,並每日交付與工作機電話簿內以「自障」為代號、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老闆」隨即依每日詐騙款項匯入帳戶指示「自障」由「自障」持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工作機,指示王星元、詹勝華及温慶憲以附表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每日下午,再由王星元、詹勝華及温慶憲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代號「自障」之不詳年籍男子,約定地點交付該日提領款項,其等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分工。嗣於100年7月9日晚間7時許,詹勝華駕駛懸掛6971-F6號(起訴書誤植為5803-F6號)號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搭載王星元、温慶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15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當場扣得由上述「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銀聯卡40
5張(如附件一)、手機4支、金融卡密碼單1張,及如附表編號3、5所示因犯本罪所得之ATM提款明細54張、所得贓款新臺幣28,3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星元、詹勝華、温慶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躍宸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王星元、詹勝華、温慶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老闆」及「自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王星元、詹勝華、温慶憲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渠 等3人圴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渠等3人並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僅係參與詐欺款項提領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併參酌渠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王星元為國中肄業、詹勝華、温慶憲均為高中肄業、詐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程度,惟 念及渠 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上述「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等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各被告主文下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扣案銀聯卡405張之銀行帳號明細。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NOKIA牌手機(均含│4支│││SIM卡)││├──┼─────────┼────────┤│2│金融卡(中國大陸銀│405張│││行所發製之銀聯卡)││├──┼─────────┼────────┤│3│ATM提款明細│54張│├──┼─────────┼────────┤│4│金融卡密碼單│1張│├──┼─────────┼────────┤│5│贓款│新臺幣2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