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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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原告 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台灣賽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正確記載「訴訟標的」,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