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0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10151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壹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