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政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12月29日投檢云律110執沒626字第110902561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論
罪科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110年度執沒字第626號執行指揮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62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沒收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惟受刑人竊得之MLK-1682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發還告訴人 林淑容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3、85頁)附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沒收之執行。
㈡綜上所述,上開車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檢察官以110
年12月29日投檢云律110執沒626字第1109025617號函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難謂妥適。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