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6、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達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並刪除「生理平衡檢測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針筒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6號
第1581號被告莊明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巷子內以注射針筒施用K他命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晚間7時20分,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因綠燈已亮卻停滯未駛,警方上前察看,發現莊明達已昏睡不醒,遂將莊明達喚醒,並對其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另自莊明達身上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K他命2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明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K他命2瓶扣案、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2846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施用毒品後,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且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且於駕車途中昏睡遭查獲,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施用毒品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 官危以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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