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致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
晚上9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陳致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後至同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同年日遺失而脫離其本人
持有之皮夾1個…」,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遺忘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健保卡1張、…」,應予更
正為「… 洪儀樺 國民身分證1張、洪儀樺健保卡1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陳致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係被害人洪儀樺因遺忘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重要性、其所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52號被告陳致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3現居臺北市○○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飛行網咖」店內,第25號機檯拾獲洪儀樺所有、於同年日遺失而離其本人持有之皮夾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SALDANASTEPHENSY健保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撿拾後侵占入己。 嗣洪儀樺 於翌(18)日查覺皮夾遺失返回上址網咖店內查詢,經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陳致齊到案後,始於同年6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返還上開皮夾1個(已發還洪儀樺,內短少現金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儀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