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陳賜珍
黃美娥 相對人 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金額不符、黃美娥並未背書、有證人林錦興等,惟原裁定並未查證審酌,懇請明察感激不盡,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金額不符、黃美娥並未背書、有證人為證云云,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CH369890│1,000,000元│106年6月23日│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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