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羅志誠 即債務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止),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開始繼續清償。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7年向鈞院聲請債務更生,並於99年4月經裁定許可在案。後聲請人於103年12月31日退休,惟自107年7月1日因年金改革,現每月僅領取新台幣(下同)3萬6千餘元之退休金,每月依更生方案給付
3萬元予債權銀行後,僅剩6千元可供生活費,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經濟上生活實有困難,為此懇請鈞院體恤聲請人之處境,准予延長8個月之還款期限,以疏經濟之困頓等語,並提出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00年度消債更字第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次月
(即99年5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即
8年),每期清償30,000元,清償比例為92.89%,並自99年
5月起已開始繳納,惟其間曾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1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4個月、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5個月、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5個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聲請人業於103年12月31日退休,現每月得領取之退休
金為36,964元,遠低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認定每月收入金額47,000元,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因素導致收入減少。
而聲請人陳報近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及金額為(1)膳食費6,000元;(2)電費1,000元;(3)水費360元;(4)電話費661元;(5)健保費749元;(6)生活雜支1,200元;合計9,970元,據聲請人表示因其退休後收入減少,為能履行更生方案,故已盡力減少生活支出。核其陳列之生活支出金額,不僅遠低於其更生方案時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且未逾107年度澎湖縣最低生活費12,388元,亦未發現有浮濫奢侈等情事,應屬合理可採;復因其退休後無其他收入,則其現在每月收入36,9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9,970元後,可處分之金額僅剩26,994元,確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30,000元,自可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最新(即106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亦未發現有反證事實存在,是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為疏解聲請人之經濟困頓,讓其往後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以求經濟之更生,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其意願,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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