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2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王源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祥瑜
張健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3232號)
(一)緣債務人高祥瑜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健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8筆貸款金額分別為31,656元、31,656元、26,015元、26,955元、26,015元、20,867元、20,887元及13,16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高祥瑜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5年09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75,9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健芹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