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中國醫藥學院201號病房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病床枕頭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型號J102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得手,嗣日被害人甲○○發覺並大聲呼叫小偷,經案外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醫師 李明禮 逮獲被告乙○○後,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
年1月2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豐原簡易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14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2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268號案卷審閱無訛,是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㈡本件係於97年4月21日繫屬本院豐原簡易庭,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於97年4月30日判決處刑,是本件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應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
㈢又前案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26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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