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款及停工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喬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郭乃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及停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零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0萬7,9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
108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133萬803元,及其中8,810萬7,98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2萬2,819元,自本擴張聲明狀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復於109年12月28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三第35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73頁、本院卷三第35
3頁):
(一)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簽訂臺中發電廠第一期灰塘區第3A區地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億3,5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5.3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480日曆天完工,履約期間遭遇民眾抗爭導致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5日至104年12月30日停工211.5天,經原告戮力施工,系爭3A區工程如期完工,並於106年5月24日驗收合格。
(二)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所增生之費用及報酬8,97
3萬303元(含稅):
1.原告因履約期間遭遇民眾抗爭,經被告通知於104年6月
5日至104年12月28日停工207天,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5款,及一般條款第H.2、H.
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項1至12項因停工天所增生費用合計未稅價8,545萬7,432元,加計營業稅5%則為8,973萬303元(含稅)。各工項增加費用主張之理由如下:
①地表支承力加強措施(含鋼板鋪設)7萬6,277元:系爭
工程所使用之機具均為重型機具,而系爭工程地質於未完成改良之前,為避免地表沉陷損害機具,重型機具均應停放於地表支承加強措施上。系爭工程之鋼板並非由被告所買斷,而係俟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原告收回,被告自應負擔鋼板等地表支承力加強措施臨時設施費用。
②施打SPIII帷幕牆鋼板樁(臨時阻隔設施),L=16m(單
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344萬682元:系爭工程契約圖號DSC-000-0000之煤灰去化工作之範圍包含圖上顯示之A1至A8及B1至B8,比對系爭工程契約圖號DSC-000-0000總平面圖、系爭工程契約圖號DSC-000-0000之A1至A8及B1至B8煤灰去化工作均位於系爭工程3A-2區,此時系爭工程3A-2區業已停工,無法施作煤灰去化工作,停工期間均無法拔除帷幕鋼版。施打SPIII帷幕牆鋼板樁係屬施工中之臨時阻隔設施,且於完工前均需設置於現場,完工後即可拔除由原告取回,並非由被告所買斷,被告應負擔鋼板樁停工期間之使用費用。
③臨時辦公室、工房及倉庫45萬7,664元:依系爭工程契約
特定條款第7.23.1條,臨時工房係以貨櫃屋方式設置於工區內,其餘臨時倉庫、辦公室等並不限應設置於工區內。原告在臺中市○○街以每月3萬元租金及臺中市○○路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房屋做為臨時辦公室、工程、倉庫,故停工期間工區外之房屋租金(不含工區內之貨櫃租金)至少為29萬6,100元(計算式:211.5/30×(30,000+12,
000)。另依臨時辦公室、工房及倉庫並非一次買斷費用,其報酬給付之基礎係以租金計算,且尚需支出臨時辦公室、工房及倉庫之市○○○○○路費用,故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算。
④工程臨時用電、用水費用48萬8,175元:系爭工程現場用
水固採用鑿水井取水,然仍需使用抽水馬達,於群眾抗爭停工期間仍有繼續使用抽水馬達進行抽水之事實,故有耗損、保養、維護及折舊等事實。被告現場基本用電如工房電器設備、攝影機運作、機具維護、灑水設備均於停工期間增加用電;工程臨時用電、用水費用係屬詳細價目表所列報酬之一部,自當按詳細價目表計算,該筆費用係屬完成工作之約定報酬,自應按原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比例計付與原告。
⑤工地即時監控系統30萬5,109元:群眾抗爭致停工期間,
原告依約為確保8部監視系統正常使用,需派員維護保養、巡視及維護,再者,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東北季風強烈,攝影器材置於室外容易損壞,原告派員保養維護所費不貲,故被告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報酬按停工、展延工期比例計算費用予原告,始符公允。
⑥臨時廁所(含租用及清潔維護費)7萬6,277元:原告10
4年6月至12月廁所清潔發票,每月各1萬5,750元,共計11萬250元(計算式:15750×7),及相關廢棄物清運發票,每月7,560元,共計5萬2,920元(計算式:7560×7),兩者共計16萬3,170元(計算式:110,250+52,920),實際支出比約定報酬為高,且廁所如有使用之狀況下,本應定時清理維護,並非按使用頻率進行清理維護○○○區○鄰○道路清理與灑水30萬5,109元:系爭工程停工
期間被告仍持續要求原○○○區鄰○道路進行清理灑水工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亦持○○○區鄰○道路巡檢,要求原告應保持工地周遭清潔;況本件工程屬於公共工程,負有相當之公益及示範性質,本應妥為隨時處理工地周遭道路之清潔與維護,為避免遭鄰近居民抗議至影響工進及社會觀感,是基於依目的性解釋,施工期間應指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是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通知自104年6月5日停工至104年12月30日停工,與終止契約不同,仍屬履約期間,是原告依契約義務仍應繼續進行工地周遭之清潔與維護。
⑧裸露地表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30萬5,109元:系爭工
程於履約期間於裸露地表本應定期灑水,以避免塵土飛揚,造成工區鄰近居民抗議至延誤工進,停工期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持續至工區巡視,要求原告應避免塵土飛揚,被告亦持續要求原告至工區裸露地表噴灑化學穩定劑並進行灑水。
⑨稅雜費(含各工作項目之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
以外之稅捐)1,744萬6,624元:管理費乃承包商為完成工程所必要之支出,工期展延廠商仍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自有因果關係。停工期間,原告需繼續管理系爭工程致增生費用,而每日管理費亦得以原契約約定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稅捐等)除以原定工期日計算之。工地管理費用既已另列工作報酬單價,顯見其為完成工作必要之費用,自應依詳細價目表計算費用予原告,並非依實際支付明細計算;再者,被告既自承已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工安、品質、環保人員費用予原告,顯見相關管理費本應依契約單價計算報酬予原告;由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記載施工作業管理,除工安、品質、環保人員以外,仍有公司管理階層(包括各部門、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總務、規劃、測量等人員,是前揭人員於停工期間,依前揭約定仍需繼續配置以利系爭3A區工程後續管理,造成原告增生履約費用。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原告仍有繼續投保營造保險等費用;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原告需在現場待命,被告通知停工導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獲取利潤,是被告應按停工期間比例給付利潤予原告;停工期間,原告需繼續負擔現場之車輛、機具牌照稅及燃料稅、總公司辦公室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等營業稅以外之稅捐,均與施工時間長短有關,是被告應按停工期間比例給付營業稅以外之稅額予原告。
⑩系爭工程砂樁機、鏟土機、堆土機、運土卡車及其他施工
所需之附屬設備共84臺,合計4,610萬7千元:原告依約本應於履約期間備妥砂樁施工機具,並不得運至他處利用,依系爭工程工進度表說明2、3記載,第三分項3A-2區於104年6月5日起停工至104年12月30日,又依系爭工程工進度表顯示,第三分項煤灰增打工作係第16項,即第三分項起始工作(原預計開始時間為104年5月下旬),依施工順序須完成第16項之「煤灰增打」工作始能繼續後續17至28項工作,其中第26項工作屬於土方回填工作,第
20、22、24項工作屬於試驗工作,均需要土方回填及現地試驗機具;系爭工程所需機具包含擠壓砂樁機、鏟土機、推土機、運土卡車及其他施工所需之附屬設備,以利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所有工作,是所有施工機具並不限於擠壓砂樁相關機具,應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機具及設備;兩造曾與當地漁民協調,系爭工程有關煤灰增打之工法將影響當地海域水質環境,遭當地漁民抗議,為免衝突加大,被告遂要求系爭工程停工,且為安撫當地漁民,並要求原告將機具移出施工圍籬外開闊處暫放,免遭當地漁民誤會系爭工程仍有進行施工,被告僅同意原告將現場機具移出圍籬外擺放,並未同意原告將機具移往他處使用,嗣後考量工區圍籬外地表支承力不足,恐造成工安及衍生費用,故同意原告不移動機具至圍籬外擺放,且並未再發函通知原告將機具移出系爭工程外;被告亦自承3A-1-1區於10
4年6月25日始竣工,3A-1-2區於104年8月4日始竣工,可見所有機動機具早於104年6月4日均已進場施工,故系爭工程於6月5日現場除擠壓砂樁機具外確實有擺放所有機動機具,且因機動機具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運離工地,是原告並無法將機動機具運離工地,若有運離工地之事實,實應由被告證明;另原告為避免逾期完工遭計罰鉅額違約金,締約時已預計將前開砂樁施工機具專用於系爭工程,依約停工期間不得且原告無義務將機具另尋他處使用。
⑪系爭工程操作機具員工費用1,610萬8,686元:系爭工程
預定進度表顯示,第16項為第3A-2區之「煤灰增打」,需施作完成後,始能施作第24項之3A-2區改良成效試驗及第26項70cm級配砂土回填,是受影響之機具有「煤灰增打」、「土方回填」及「現地試驗」三項工作;依被告核定之整體施工計畫3-4、3-5頁,受影響之人員有擠壓砂樁作業機具八組(每組操作手3名)共24名、煤灰固化作業及煤灰格狀地質改良人員3名、土方回填操作手10名,及現地試驗機具7名,以上共計44名,被告仍應計價予原告。
⑫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4萬718元:系爭工程約
定原告應出具5,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此部分原告已繳付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開立之保證書,並約定105年、106年之年利率分別為1.0%及1.1%,又系爭工程停工211.5日,以平均1.05%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賠償保證金手續費34萬718元。
2.如鈞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5款,及一般條款第H.2、H.3條約定,仍無法請求前開費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所增生之上開費用。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金額為4億4,152萬2,492元(未稅),營業稅為2,207萬6,125元,被告本應如實給付,然被告卻無端以安衛違約金33萬8,500元、環保違約金58萬4,000元、品質違約金67萬8,000元,逕行於系爭工程結算報酬扣除160萬500元(計算式338,500+584,
000+678,000=1,600,500),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500元。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9,133萬803元(計算式:8,9730,303+1,600,500)。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
133萬803元,及自108年5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依序施工而非全部工區同時施工。系爭工程第一分項3A-1-1區煤灰固化於106年6月25日竣工、第二分項3A-1-2區擠壓砂樁於104年8月4日,第三分項3A-2區擠壓砂樁主要應在第二分項竣工後,自104年8月5日起始有施工。系爭工程停工時間自104年6月5日起迄104年12月28日,停工工項係「煤灰增打」,意即僅第三分項3A-2區工程受影響,第一分項3A-1-1區及第二分項3A-1-2區工程並不受停工影響。原告因停工所受之影響僅限於第三分項3A-2區工程,時間應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
2款、第5款及第H.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者僅「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所增生之費用及報酬8,973萬303元(含稅)為無理由,如下:
1.下列各工項原告請求增加費用實屬無據:①地表支承力加強措施(含鋼板鋪設)7萬6,277元部分:
系爭工程並無極軟弱地表,故未曾舖設鋼板,自不因停工期間增加舖設鋼板費用。原告所提之照片中鋼板係進行CP
T及SCPT圓錐貫入之試驗照片,並非擠壓砂樁施工照片,與受停工影響之第三分項3A-2區無涉,故被告並無因停工致增加租用、鋪設鋼板之必要費用。
②施打SPIII帷幕牆鋼板樁(臨時阻隔設施),L=16m(單
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344萬682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擠壓砂樁施工規範書第3.1.8約定,適當措施並未限定原告必須於工址鋪設鋼板。系爭工程之帷幕鋼板樁於3A-1-1區及3A-1-2區完成後即可拔除,與第三分項3A-2區工程施作無關。
③臨時辦公室,工房及倉庫45萬7,664元部分:臨時辦公室
,工房及倉庫均屬原告一次性採購設備,並非向他人承租之設備,故不因停工、展延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臺中市○○街、臺中市○○路分別租賃房屋作為辦公室,因上開二處並非位於系爭工程工區內,被告否認上開二處房屋與系爭工程有任何關連,上開二處房屋之租金支出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另通話通訊及網路費用應採單據核實計算。
④工程臨時用電、用水費用48萬8,175元部分:系爭工程因
地處偏遠係以抽取地下水方式供應用水,故水費不因停工、展延工期而增加;系爭工程第一分項3A-1-1區、第二分項3A-1-2區於104年9月4日始驗收完成,驗收完成前之電費原告本應支付,停工期間之用電,應採用實際用電費用明細計付。停工期間之用電量應較未停工之用電量少,故雖有用電費用,惟應依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電費核算,而非以比例計算;原告提出之電費單計費期間係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應核實計算停工期間即10
4年8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實際支出電費。⑤工地即時監控系統30萬5,109元部分:本項費用係屬一次
性採購,並非向他人承租之設備,且監控系統所需用電為臨時用電,已併入前項臨時用電費中計算,不因停工、展延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中,第一筆維修時間係104年5月13日,並非停工期間,原告本應負擔施工期間工地即時監控系統之維修責任,以確保器械正常運作,是該筆維修費用之支出與停工並無因果關係。
⑥臨時廁所(含租用及清潔維護費)7萬6,277元部分:停
工期間臨時廁所應較未停工期間少,故不應依比例計算臨時廁所租用及清潔費用,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明細。原告提出之廁所清潔發票及相關廢棄物清運發票,計算期間均係104年6月至104年12月,請原告提出停工期間即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實際支出費用單據,以核實計算○○○區○鄰○道路清理與灑水30萬5,109元部分:依系爭工
程契約特定條款第8.8.1約定,施工期間始須○○○區○鄰○道路之清理與灑水,停工期間,無庸進行本項工作,故不會有此部分之支出。
⑧裸露地表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30萬5,109元部分:依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01572章第3.1.6規定,系爭工程之粉塵防治工作係工程進行期間始須進行,停工期間自無須進行,亦不會有此項費用支出。原告應提出停工期間即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實際支出費用單據,以核實計算。
⑨稅雜費(含各工作項目之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
以外之稅捐)1,744萬6,624元部分:原告主張之工地管理組織中,工安、品質、環保人員費用均係依實際數量給付,停工期間亦同,此部分之費用被告業已支付,工地主任費雖可能因停工、展延工期而增加,但仍應依實際支付明細核算;保險費、利潤等項目並不因停工、展延工期而當然增加;車輛、機具牌照稅及燃料稅、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營業稅以外稅捐,無論有無停工原告本須支付。原告應提出停工期間實際支付明細,以確認是否為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
⑩系爭工程砂樁機、鏟土機、堆土機、運土卡車及其他施工
所需之附屬設備共84臺,合計4,610萬7千元部分:系爭工程停工項目係第三分項3A-2區之「煤灰增打」工項,而該工項所需機具僅擠壓砂樁作業機具,原告所列土方回填機具、現地試驗機具均不受停工影響,故原告逾越擠壓砂樁作業機具之請求;擠壓砂樁相關機組以外之機動機具,依一般工程慣例,可依現場施工情形自由調度,故於停工期間並無其他機具留置現場待工;被告曾要求原告將擠壓砂樁機具撤離系爭工程範圍,遭原告拒絕,原告也未曾向原告提出機具移出或移入,是以擠壓砂樁機具於停工期間可至其他工程施工獲取報酬,原告得於停工期間將機具移至他處作業利用,不會有怠工、閒置之問題,原告自行拒絕移出致停工期間受有相當之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亦非因停工、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如有拆解載運費用,應按實際支出支付。
⑪系爭工程操作機具員工費用1,610萬8,686元部分:系爭
工程停工項目係第三分項3A-2區之「煤灰增打」,僅影響擠壓砂樁作業機具,對於煤灰固化、土方回填及現地試驗人員三項均不受停工影響;至於擠壓砂樁作業人員於停工期間因無法施工並未至現場工作,不會增加必要費用。
⑫系爭3A區契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4萬718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憑證以茲證明實際支付。
2.系爭工程係因遭遇民眾抗爭,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停工第三分項3A-2區之煤灰增打工項,而民眾抗爭、被告要求停工此二事由,均已載明於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
5項第2款、第5款,原告於簽約當時已可預料,並非嗣後情事變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三)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各條款規定,於原告違規時處理罰款,除有罰款通知單詳載違規項目、違規事項及罰款金額,並經原告簽認,被告實非無端以安衛違約金、環保違約金、品質違約金等理由扣除原告之報酬。
(四)基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項被告請求僅限於第三分項3A-2區工程,且時間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因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事由,另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對原告處以罰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自104年6月5日中午至104年12月30日止停工,共停工211.5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2.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於106年5月24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證4驗收證明書)。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工程停工211.5天導致原告增加12項必要費用,被告均否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60萬500元,被告提出被證
4,主張係經雙方同意原告有違反契約被扣的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系爭工程自104年6月5日中午至104年12月30日止停工,共停工211.5日,且系爭工程有如期完工,於106年5月24日驗收合格,可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導致原告增加12項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於10
6年5月24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60萬500元,此部分被告未予否認,被告乃另主張系爭工程經雙方同意原告有違反契約被扣160萬500元之款項,則就原告有同意因違反契約扣款160萬500元乙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履約期間如遭遇民眾抗爭或經被告要求而停工時,應如何處置,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5款,一般條款第H.2、H.3條約定,或依民法第227之2條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處理,被告則抗辯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5款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被告既自認得如原告之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5款處理,本院自無不許之理。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
2、5款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他分包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⑵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等情,有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又系爭工程共停工211.5日為兩造所不爭,認定已如上述,原告主張此為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經被告要求所致,被告亦為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則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經被告要求停工211.5日,應可認定。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影響之區域僅有部分,影響之日數亦僅有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30日(合計148日,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卷三第290頁),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為鑑定意見所採,本院認仍應以上揭被告所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經被告要求停工211.5日,依上揭約定原告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成本合計4,513萬9,725元(計算式:0000000+208603+147072+76277+305109+305109+0000000+00000000+324493=00000000),即屬有據,其各項之金額是否合理必要及計算如下:
1.原告請求地表支承力加強措施(含鋼板鋪設)7萬6,277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屬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就鑑定之結果,原告具狀表示尊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而不再爭執。原告既尊重鑑定結果,不再爭執,亦無其他舉證證明此為必要費用,則此部分應認原告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0元。
2.原告請求施打SPIII帷幕牆鋼板樁(臨時阻隔設施),L=1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344萬682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218萬4,98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9頁)。就鑑定之結果,原告具狀表示鑑定意見計算合理,尊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而不再爭執超過218萬4,989元部分。對此,鑑定前,被告原是爭執此為原告自主行為,被告不應負責(見本院卷一第
319頁),經鑑定後,未再爭執為非必要費用,也未爭執鑑定意見中計算費用之方式,惟爭執:應依劃分之區域認定實際停工之日數,故此部分停工之日數應為148日,非
21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0頁)。又此部分之停工日數為211.5日,認定已如上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被告未舉證推翻上開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則其所辯自無足採。是此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8萬4,989元。
3.原告請求臨時辦公室、工房及倉庫45萬7,664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20萬8,60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9頁)。就鑑定之結果,原告具狀表示鑑定意見計算合理,尊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而不再爭執超過20萬8,603元部分。對此,鑑定前,被告原是爭執此為原告一次性購入財產,無所謂承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經鑑定後,則爭執:非契約約定之臨時工房或臨時辦公室,且停工之日數應為148日,非21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關於日數之爭執,認定同前,不再贅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被告所辯不可採。至於臨時辦公室部分,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必位於工地佈置,且營造商於工程期間租用臨時辦公室,尚屬合理,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提出原告臨時辦公室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每月租金3萬元之零用金報銷單(見鑑定報告書第403頁),堪以認定,是此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8,
603元(計算式:30000*12/365*211.5=208,603)。
4.原告請求工程臨時用電、用水費用48萬8,175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14萬7,072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9頁)。就鑑定之結果,原告具狀表示鑑定意見計算合理,尊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而不再爭執超過14萬7,072元部分。對此,鑑定前,被告原是爭執系爭工程使用地下水,無所謂水費,至於電費,因停工期間用電應較少,請原告提出實際支付明細,以資核算(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經鑑定後,僅爭執:停工之日數應為148日,非21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關於日數之爭執,認定同前,不再贅述,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被告所辯不可採。
至於原告實際支出之水電費,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見鑑定報告書第421頁,附件十一),堪認屬實,則依停工日數比例計算,原告此部分因停工增加之必要支付應為14萬7,072元【=(73644+44913+21307+21307)/240*211.5】。
5.原告請求工地即時監控系統30萬5,109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屬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見鑑定報告書第39、40頁)。就鑑定之結果,原告具狀表示尊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而不再爭執。原告既尊重鑑定結果,不再爭執,亦無其他舉證證明此為必要費用,則此部分應認原告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
6.原告請求臨時廁所(含租用及清潔維護費)7萬6,277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7萬8,7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0頁)。就鑑定之結果,原告具狀表示鑑定意見計算合理,尊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對此,鑑定前,被告原爭執因停工使用量有減少,應依實際支付明細核算(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經鑑定後,則爭執:
停工之日數應為148日,非211.5日,且應依原告原主張之計算方式,即詳細價目表之單價3萬4,622元、複價17萬3,11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關於日數之爭執,認定同前,不再贅述,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被告所辯不可採。至於計算之方式,原告起訴時雖以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計算,惟此部分延長工時,實屬維護費用之增加,非購入費用,又此部分之維護費用,為每月1萬5,750元,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支票、發票在卷足認(見鑑定報告書第433至442頁),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又鑑定意見書以原告僅提出5個月之單據,而認定此部分之費用為7萬8,750元(計算式:15750*5=75750),然此部分實應依原告實際停工之日數核算,則計得之總費用應為10萬9,516元【計算式:15750*12/365*211.5=10951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又原告此部分僅請求7萬6,277元,小於本院上揭核算之金額,自無不許,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7萬6,277元,應均准許。
7.原告○○○區○鄰○道路清理與灑水費用30萬5,109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30萬5,10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0頁)。又鑑定前,被告原是爭執契約僅約定「施工期間○○○區○鄰○道路清理與灑水費用,未約定停工期間之作為,故原告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經鑑定後,則僅爭執:停工之日數應為148日,非21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1頁)。關於日數之爭執,認定同前,不再贅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被告所辯不可採。至於停工期間是否○○○區○鄰○道路清理與灑水,此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10.2.1
0約定目的係為了避免風沙、塵土等飛揚,可認屬社會責任之約定,顯然施工期間或停工期間實非原約定重要之點,只要工程中不論施工或未施工,有避免風沙、塵土等飛揚之社會責任時,均○○○區○鄰○道路清理與灑水,被告原辯解停工期間無○○○區○鄰○道路清理與灑水,與契約原意不符,且脫卸社會責任,實不可取。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30萬5,109元(計算式:692447/480*211.5=305
109),應均准許。
8.原告請求裸露地表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30萬5,109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30萬5,10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0頁)。又鑑定前,被告原是爭執契約僅約定「營建工程進行期間」之費用,未約定停工期間之作為,故原告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經鑑定後,則僅爭執:停工之日數應為148日,非21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2頁)。關於日數之爭執,認定同前,不再贅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被告所辯不可採。
至於停工期間是否應為裸露地表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此部分應同屬社會責任之約定,且停工亦未必非屬「營建工程進行期間」,且顯非此部分契約目的著重之點,依契約之目的,應認只要工程中不論施工或未施工,均有進行裸露地表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之必要,被告原辯解停工期間無須進行裸露地表有效抑制粉塵防制設施,與契約原意不符,且脫卸社會責任,實不可取。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30萬5,109元(計算式:692447/480*211.5=305109),應均准許。
9.原告請求稅雜費(含各工作項目之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以外之稅捐)1,744萬6,624元部分:⑴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480萬60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1頁)。⑵就鑑定之結果,原告表示:對於鑑定意見認管理費、保險費為必費用,利潤及營業稅則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對於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然主張鑑定意見所採之
2.5%計算管理費過低,本件應以4.5%為合理,故依此計算之展延工期合理之管理費為864萬1,097元,另原告尚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沈車強制險」共計164萬3121元,請求酌為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7、168頁),是原告依其主張,對於鑑定意見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僅爭執酌定之百分比應以4.5為合理,認鑑定意見酌定之2.5%過低。⑶對此,鑑定前,被告原爭執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明細,供被告核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鑑定後,被告主張:本件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應以1.25%計算管理費為合理,且停工之日數應為148日曆天,非211.5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被告上開辯解,關於日數之爭執,本院認定同前,不再贅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被告此部分停工日數之辯解不可採。⑷按管理費及利潤係交互影響,即一個管理良好的廠商所支出之管理費相對較低,相對其所得獲取之利潤較高,相反如管理較差之廠商,其所支出之管理費即較高,所得利潤較低等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酌定金額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參考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7月9日修訂版本)第十三條第(五)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等文(惟本件未以此簽約,故未受拘束,僅作參考),依上開說明,本件合理之管理費酌定百分比範圍為1.25%到5%之間,金額為240萬304元(=000000000*1.25%/480*211.5)到960萬1,218元(=000000000*5%/480*211.5)之間,又兩造均未證明原告為明顯管理較差之廠商,亦未證明原告為管理良好的廠商,是依一般工程慣例酌定百分比為
2.5%應屬適當,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是本院酌定此部分合理之管理費為480萬609元。
10.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砂樁機、鏟土機、堆土機、運土卡車及其他施工所需之附屬設備共84臺,合計4,610萬7千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3,678萬7,46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2頁),對此,原告爭執:打樁機(8台)每日每部租金費用10,000元、震動機(8台)每日每部租金費用5,000元、裝料機(8台)每日每部租金3,333元、空壓機每日每部租金2,333元(就同一請求變更計算之方式),鑑定意見卻以打樁機(8台)每日每部費用2,616元計算、震動機(8台)每日每部費用2,616元計算、裝料機(8台)每日每部費用2,616元、空壓機(8台)每日每部1,66
7元計算,計算後差距為1,886萬7,492元,故認以原告原主張之金額4,610萬7千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7頁)。又鑑定前,被告爭執:停工部分僅有擠壓砂樁作業機具,其餘不得請求,而擠壓砂樁作業機具為原告所有,無所謂租金,且停工期間,原告可以移作他用,亦無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鑑定後,被告仍爭執:停工期間原告可以自由移動相關器具,原告主張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292、293頁)。經查,本件停工之主要原因為民眾抗爭經被告要求所致,認定已如上述,而查閱兩造相關往來函文,均以「暫緩施工」來處理,易言之,本件系爭工程當時係處理隨時可能復工之情形,於此一情形下,被告主張原告得隨時將相關器具移作他用,故原告無損失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又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擠壓砂樁施工規範書第3.3條約定:「未經甲方(被告)同意,所有施工機具及設備不得運離工地」等文,可知,依兩造間之約定,於工程期間,原告亦須將相關施工機具及設備留於工地,不得運離,則原告主張停工期間,施工機具及設備,不論是原告自有或是租用,因留於工地而造成原告成本之增加,即有理由。至於相關機具之費用,原告故提出順泰機械有限公司、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凌基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租金估價單(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主張打樁機(8台)每日每部租金費用10,000元、震動機(8台)每日每部租金費用5,000元、裝料機(8台)每日每部租金3,333元、空壓機每日每部租金2,333元,惟此為單一機具出租公司之報價,且為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發票,僅供參考,難以逕採。本院另審酌公共工程單價資料庫,相關機具租金(見鑑定報告書第32至34頁),以及原告曾主張機具以每台2,6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認以打樁機(8台)每日每部費用2,616元計算、震動機(8台)每日每部費用2,616元計算、裝料機(8台)每日每部費用2,616元、空壓機(8台)每日每部1,667元計算為合理,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書第34、35頁),則此部分之費用合計為3,678萬7,464元(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35頁)。
11.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操作機具員工費用1,610萬8,686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見鑑定報告書第42頁)。對此,原告仍爭執:因相關機具均需專業人員操作,並非點工,又本件處於「暫緩施工」而可能隨時復工之狀態,原告僅能讓相關技術人員待命,是屬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相關機具應由專業人員操作之約定,然此顯屬維護工程安全,禁止被告讓非專業人員操作危險機具之約定,並非要求停工期間,專業人員應停留於原工地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書第36頁)。且此屬原告公司原本即有之人事成本,既無約定於工程期間由被告負擔,原告自應於簽約時即予考量成本,如有停工則自行為人力之調度,減少不必要之損失,實難事後再要求轉嫁於被告,是此部分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
12.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4萬718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經兩造聲請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此部分屬合理之必要費用為32萬4,49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2頁)。就鑑定之結果,原告具狀表示鑑定意見計算合理,尊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而不再爭執超過32萬4,493元部分。對此,鑑定前,被告原是爭執原告應提出實際單據,以資核算(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經鑑定後,則爭執:停工之日數應為148日,非21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關於日數之爭執,認定同前,不再贅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被告所辯不可採。則此部分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核貸之5,600萬元,於停工期間以年利率1%計算,應支付之利息32萬4,493元(=00000000*1%/365*211.5),為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書第36頁),是此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萬4,493元。
(四)就系爭工程遭被告以安衛違約金、環保違約金、品質違約金等理由扣除原告之報酬160萬500元,是否有經原告同意乙情,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扣除,對此,被告提出罰款通知單5件及有原告蓋章之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37至347頁)為證,經檢視,相關通知單,為被告單方通知扣款,原告雖有簽收,應僅是收受之意,無法以此認為原告有同意扣款。至於工程驗收紀錄,此為被告就工程過程之紀錄,且與驗收合併辦理,原告僅是通知到場之參加人員,就此一驗收紀錄之簽收,亦應到場之人收受通知之證明,自不宜擴張解釋驗收紀錄之效用,認兩造間有成立因安衛違約金、環保違約金、品質違約金等理由扣除原告報酬160萬500元之合意。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於106年5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被告以經原告同意為由扣除原告之報酬160萬500元,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自應如數予以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60萬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4,674萬225元(=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後復具民事聲請擴張暨調查證據狀,並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兩造並同意自108年5月
1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54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58萬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元:新臺幣)┌─┬───────┬─────────┬──────┬─────┬───────────────┬──────┐│項│工項名稱│契約規定依據│☆契約複價│★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增加費用(☆/480X211.5│鑑定結果認定││次│││││或★X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合理費用│├─┼───────┼─────────┼──────┼─────┼───────────────┼──────┤│1│地表支承力加強│擠壓砂樁施工規範書│173,112元││173,112/480x211.5=76,277元│非必要費用│││措施│第3.1.8條│││││├─┼───────┼─────────┼──────┼─────┼───────────────┼──────┤│2│施打SPIII帷幕│圖說圖號DCS-259-20│4,645,956元│租金980元│實際埋設時間之租金為498×980│2,184,989元│││牆鋼板樁(臨時│02一般說明第二、││公尺/月×│÷30×211.5=3,440,682元││││阻隔設施),L=│(一)、3.(1)、9點││總長度498│││││16m(單邊水平│││公尺(125.│││││長度,未含擋土│││2+372.8)│││││支撐系統)││││││├─┼───────┼─────────┼──────┼─────┼───────────────┼──────┤│3│臨時辦公室,工│特定條款7.23.1、7.│1,038,670元││1,038,670/480X211.5=457,664元│208,603元│││房及倉庫│23.2、7.23.3條│││││├─┼───────┼─────────┼──────┼─────┼───────────────┼──────┤│4│工程臨時用電、│特定條款7.22.1、7.│1,107,915元││1,107,915/480X211.5=488,175元│147,072元│││用水費用│22.2條│││││├─┼───────┼─────────┼──────┼─────┼───────────────┼──────┤│5│工地即時監控系│特定條款第8.1.1條│692,447元││692,447/480X211.5=305,109元│非必要費用│││統││││││├─┼───────┼─────────┼──────┼─────┼───────────────┼──────┤│6│臨時廁所(含租│工程規範01574章1.│173,110元││173,110/480X211.5=76,277元│78,750元│││用及清潔維護費│2.2.(16)、(17)││││超過原告請求│││)││││││├─┼───────┼─────────┼──────┼─────┼───────────────┼──────┤│○○○區○鄰○道路│特定條款8.8.1、8.│692,447元││692,447/480X211.5=305,109元│305,109元│││清理與灑水│8.2、10.2.10│││││├─┼───────┼─────────┼──────┼─────┼───────────────┼──────┤│8│裸露地表有效抑│工程規範第01572章│692,447元││692,447/480X211.5=305,109元│305,109元│││制粉塵之防制設│3.1.6│││││││施││││││├─┼───────┼─────────┼──────┼─────┼───────────────┼──────┤│9│稅雜費(含各工│特定條款8.1.2關於│39,595,175元││39,595,175/480X211.5=17,446,62│4,800,609元│││作項目之管理費│原告對工地管理約定│││4元││││、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以外之││││││││稅捐)││││││├─┼───────┼─────────┼──────┼─────┼───────────────┼──────┤│10│系爭工程砂樁機│擠壓砂樁施工規範書││2,600元/│218,000×211.5=46,107,000元│36,787,464元│││、鏟土機、堆土│第1.3、3.3條、施││日×84臺│││││機、運土卡車及│工計畫書│││││││其他施工所需之││││││││附屬設備共84臺││││││├─┼───────┼─────────┼──────┼─────┼───────────────┼──────┤│11│系爭工程機具設│特定條款8.1.7、施││1,731元/│1,731×44×211.5=16,108,686元│非必要費用│││備84臺操作人員│工計畫書││日×44人│││││44人││││││├─┼───────┼─────────┼──────┼─────┼───────────────┼──────┤│12│履約保證金手續│投標須知第20條第1│5600萬元×1.││5600萬×1.05%÷365×211.5=34│324,493元│││費(按履約保證│項│05%÷365日││0,718元││││金數額5,600萬││││││││之1.05%計算每││││││││年手續費,展延││││││││207天││││││├─┼───────┼─────────┼──────┼─────┼───────────────┼──────┤│13│尚未給付之工程││││1,600,500元││││報酬(無端扣留││││││││之安衛環保品質││││││││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