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案被告與少年莊○叡、李○祥共同朝告訴人 張馨予 之上開美髮店潑灑油漆之行為,致使上開美髮店之玻璃門與地板多處沾附油漆,且告訴人張馨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花錢請油漆的師傅將玻璃及地板之油漆清除等語,顯見被告與莊○叡、李○祥潑灑紅漆之行為已減損玻璃門與地板之美觀功能,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莊○叡、李○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衡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我與另外2人是一起練陣頭的朋友,不清楚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一個叫「 阿祥 」,一個叫「 小翊 」等語,是被告與莊○叡、李○祥既非熟稔之友人,則其辯稱不知悉莊○叡、李○祥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莊○叡、李○祥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聽聞友人表示與告訴人間就婚姻問題有所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夥同莊○叡、李○祥持紅色油漆潑灑上開美髮店之玻璃門及地板,造成告訴人須雇工清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居屏東縣○○鄉○○村○○路○段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張馨予介入其乾姐之婚姻,竟夥同少年莊○叡(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李○祥(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7日10時18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莊○叡、李○祥,前往張馨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美髮店前,由少年莊○叡、李○祥分持裝有紅漆之塑膠袋3包,擲向該處之玻璃門、地板及毗鄰之高雄市○○區○○街000號鐵捲門、地板、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高雄市○○區○○街000號鐵捲門、地板及機車受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致上開物品均沾染紅色油漆,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馨予。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與少年莊○叡、李○祥│││查中之自白│共謀潑漆,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莊○叡、李││││○祥至事發地點,少年莊○││││叡、李○祥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丟向告訴人之美││││髮店玻璃門、地板及毗鄰之││││鐵捲門、地板及機車│││││││││││││├──┼──────────┼────────────┤│2│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美髮店│││偵查中之指訴│玻璃門、地板及毗鄰之鐵捲││││門、地板、機車於上開地遭││││人潑漆受損而僱工修繕│││││││││││││├──┼──────────┼────────────┤│3│證人少年莊○叡、李○│證明被告與少年莊○叡、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祥共謀潑漆,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莊○叡││││、李○祥至事發地點,由少││││年莊○叡、李○祥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丟向告訴││││人之美髮店玻璃門、地板及││││毗鄰之鐵捲門、地板、機車│││││││││││││├──┼──────────┼────────────┤│3│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監視錄影器及現場照│載少年莊○叡、李○祥至事│││片共15張、維修單1│發地點,由少年莊○叡、李│││紙│○祥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丟向告訴人之美髮店玻││││璃門、地板及毗鄰之鐵捲門││││、地板、機車,致該物品沾││││染紅色油漆受損而僱工修繕│││││││││││││││││││││└──┴──────────┴────────────┘
二、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上易字第63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少年莊○叡、李○祥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乙○○等人所為雖造成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鐵捲門、地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沾染紅色油漆而污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物品受損之被害人應係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則告訴人張馨予既非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其遽行提出告訴即屬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解釋意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