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萬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萬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萬順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復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亦具狀向檢察官表明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家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