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硬碟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另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上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鴻廷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扣案之行動硬碟1個乃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