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涵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涵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涵君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附近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某處停等紅燈時,因同向車道後方由 高婉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 洪佐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石涵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速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高婉筠、洪佐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復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1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酒駕犯行核屬初犯;復考量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