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明於民國105年8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永平街口,不慎與 黃淑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卿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0時25分許,對邱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黃淑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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