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聲請人 許峻岷 相對人 吳朝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8月19日,票號為WG00000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