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漢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漢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大寮村某處之魚塭旁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道台18線公路與縣道嘉58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察覺郭漢忠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漢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11、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