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被告李金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木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嗣於翌(9)日上午6時許,當其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雖已預見其體內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酒精濃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臉光泛紅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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