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鄔紹琴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返還房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拆除之執行。然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僅委由具軍人身分而有資格向軍方申請核准之訴外人 江鶩 即伊之配偶為申請及鳩工興建,故應由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後伊因雙方為配偶關係始同意移轉一半權利予江鶩,系爭房屋自屬共有,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前已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原裁定僅因江鶩係伊配偶,且未於系爭事件審理中為上開表述,復以伊係於臨拆之際始出面主張權利,與常情有違,更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又按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執行中,而抗告人業已對此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審理中,有起訴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1至16頁),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為原始取得,並由其繳納房屋稅,故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業提出房屋承造人 謝智良 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3頁),是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其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進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以維自己財產權利,非法所不許,且其已舉證供法院調查,尚非得認屬恣意興訟與顯無理由情形,依上說明,該本案訴訟既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踐行眷村改建計畫之一環,如繼續進行,系爭房屋即將遭拆除,若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存在。是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尚難認為要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乃命拆除系爭房屋,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而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時止,未能即時對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損失,且參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該土地遭占用期間每月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3%即每月4,408元(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於今應已調升,故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相對人無法利用之損害應已高於此數,再參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抗告人已陳明系爭房屋價值為60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面積達232㎡(見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11),價值應較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高,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3年4個月,暨其案件繁簡程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該土地以全盤利用之可能損害等情狀,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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