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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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楊文相 被告 蘇讚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度簡字第36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125號前,持磚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頸椎痛、左側後胸壁擦傷及左肩膀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原告當場陳稱將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前揭處所,以「如果你敢提告,就要讓你父親及你兩人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9元。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頭部暈眩、頸部因疼痛而轉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於108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4月6日、5月11日,各支出往返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500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500元。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身體受傷,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0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身心俱疲無法安心回歸工作崗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傷害原告,亦無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伊僅向原告陳稱:「你有法律,我有武力」之言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因原告指訴其於108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
市新化區崙子頂125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磚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頸椎痛、左側後胸壁擦傷及左肩膀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原告當場陳稱將對其提出告訴以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前揭處所,以「如果你敢提告,就要讓你父親及你兩人死」等語,恐嚇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曾經支出醫療費用3,829元。
㈢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民中學畢業及國民小學畢業;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筆。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前揭處所,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
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伊認罪等語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曾陳稱:伊不否認打傷被告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真正。
⑵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險害安全之故意,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衡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陳稱:「我有講要給他父親跟他死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業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17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有前揭傷害及恐嚇危險安全之行為。⑷是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並未傷害原告,亦無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前揭處所,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權,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對於他人為恐嚇行為,乃不法干涉他人精神活動之自由權,應屬對於他人自由權之侵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因被告之恐嚇危險安全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就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曾因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82
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
00、A0000000號收據影本6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應堪信為真正。
②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醫師囑言欄內記載之急診及門診日期,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00號收據影本所載各項費用及編號0000000號收據所載證明書費120元以外費用,共計3,609元(計算式:987+1,182+880+560=3,609),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
③至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據所載證明
書費120元,以及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收據所載費用即證明書費各50元,因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00號收據影本內已有證明書費之支出;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奇美醫院於開立編號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收據之日即108年3月16日、5月11日、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據所載證明書費120元,以及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收據所載費用即證明書費各50元,是否確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關,而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據所載證明書費120元,以及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收據所載費用即證明書費各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號所載證明書費120元,以及A0000000號、A0000000號收據所載費用各50元,共計220元,即非正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3,60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受有頭暈
、頸椎痛、左側後胸壁擦傷及左肩膀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之原告既有頭暈、頸椎痛等傷害,自不宜自行駕駛車輛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以免影響其自身及道路上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足見原告於頭暈之症狀及頸椎痛之傷勢復原以前,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時,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其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
4月6日、5月11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且往返奇美醫院,每次必須支出交通費用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
③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
4月6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核與其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之日期相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時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因往返奇美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時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因往返奇美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計算式:500×4=2,000),應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11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部
分,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收據影本2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收據影本2份,其日期欄內,雖均記108年5月11日,惟均未記載就診之科別,且收費項目均僅記載證明書費,而無其他費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未提出奇美醫院於108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書,則原告於108年5月11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因往返奇美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8年5月11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因往返奇美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精
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現無工作,並無收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至3、4萬元,分別已據原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乃故意傷害原告、原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傷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為適當。
2.次就原告就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精神受有一定之
痛苦,乃屬必然。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身心俱疲無法安心回歸工作崗位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⑵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現無工作,並無收入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至3、4萬元;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筆,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恐嚇言語之內容,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60,000元,亦屬過高,應核減20,000元為允洽。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609元(計算式:3,609+2,000+40,000+20,000=65,609)。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9年1月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2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0
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09元,及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紀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