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諺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26號、第23445號、第27198號、第29278號、第2927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163號、第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除附表二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連結上網,利用手機遊戲及臉書網站等方式結識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E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男)、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F號男子(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I號男子(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男)、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H號男子(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男)、兒童即代號0000-000000J號男子(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J童)、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後,分別基於如附表一至七「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七「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做為使用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工具,各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行為。嗣於107年9月17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H男母親、I男父親、J男父親告訴,及K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本院卷第104至110頁、第220頁、第240至247頁),並各有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互核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修正前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E男係94年5月出生、F男係94年4月出生、I男係93年7月出
生、H男係94年4月出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55頁),是渠等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分別與渠等為性交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罪)、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各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K男係92年1月生、J童係97年3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不公開卷第439頁),是E男、K男、F男、H男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J童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均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各引誘前揭被害人拍攝及傳送裸露生殖器之圖檔、影片及自慰之視訊內容,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其內容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本件圖檔、影片及視訊均係數位資訊,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查乙○係95年1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31頁),乙○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就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前,將舌頭強行放入乙○嘴裡,並拉乙○之手觸碰其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均係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5次犯行中之其中1次,帶同E男前往
板橋國民運動中心後,先於游泳池之淋浴間內,以生殖器插入E男口腔之方式,與E男為性交行為,並於離開板橋國民運動中心後,再接續帶同E男前往U2電影院板橋館包廂內,為E男口交,其前後行為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就該次犯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於106年9月4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6日1
8時43分許,利用臉書私訊與K男聊天時,以提供手機遊戲點數為由,引誘K男拍攝並傳輸裸露身體或自慰之圖檔、數位影片或視訊電子訊號,其前後行為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就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前述各犯行,即均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之「供『人』觀覽」,以文
義解釋並不包括行為人本身,此對照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亦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僅欲供己觀賞,並非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是被告就此各部分犯行,均係成立修正前或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或未遂罪(各編號之罪名詳如前述㈢),並不成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或其未遂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係犯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163號、第3164號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即本判決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敘及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之旨,由本院補充敘明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於利用臉書私訊與K男聊天時,已著手引
誘K男拍攝並傳輸裸露身體或自慰之圖檔、數位影片或視訊電子訊號,然因被K男阿姨發現並通報學校,而未能得逞,故該部分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自幼個性內向,父母均忙於工作,小時
候以哥哥為生活中心,在哥哥因病過世後即陷入自閉性生活,日常活動範圍僅學校與家庭之間,師長對被告的評價是個性善良溫和內向、功課普通的學生,平日並無抱怨、口出惡言或對他人拳腳相向之情況,本案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同性戀傾向之少年後發生性行為,基本上都不是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被告因性傾向而觀念偏差,但出發點並非欺凌弱小,加上內向而無人傾訴,以致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錯誤。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已深刻反省,且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和解原諒,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知刑法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兒童及少年對於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應特別加以保護,與個人之性傾向並無關連,竟仍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引誘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甚至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而本件之被害人人數達7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故被告所稱個人性傾向、家庭背景等節,並非被告在對本案被害之少年及兒童為上開犯行時所存有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於所稱年輕、素行良好,已深刻反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皆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附表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㈠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之犯行罪證明確,
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五之被害人H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復與J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履行,亦有和解書及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被告並獲上揭二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上情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斟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據此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H男及之J童為上揭犯行,但H男及J童均年幼
而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斷能力,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本案犯行時僅二十餘歲,年紀尚輕,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被害人H男、J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各已履行且獲得原諒,且其於本案遭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資料均佳,有法務部○○○○○○○○108年10月30日北所輔決字第10800243890號函暨所附被告羈押期間之相關性行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自省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於兄長過世後為家中獨子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㈢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件被害
人H男、J童聯絡及引誘其等製造及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有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儲存於該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七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附表七所示各罪事證明確,分
別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附表一至四、附表七之被害人均為少年,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斷能力,皆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僅因難以控制自己情慾而為上揭犯行,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承全部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且已與附表一至四、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獲得原諒,且各已履行完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影印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兄長過世後為家中獨子之生活情況(見107年度聲羈更一第7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七「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八之手機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如前述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實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本性善良,因個人性傾向而觸法,事後已知錯,並與被害人和解且獲得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如前述外,關於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附表七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包含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在內各項量刑事由,於判決中詳細敘述其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諭知者均為各該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不當之處,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原審關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七量刑過重,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經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六)及駁回上訴中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四、七),所犯之罪分別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8罪,其中5罪之被害人為E男,其餘各為F男、I男、H男),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1罪,被害人乙○)、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4罪,被害人分別為E男、F男、H男、J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就相同罪名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雖然類似,但所侵害之被害人暨法益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至於附表二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時不併予定刑,惟倘若本案有罪確定,屆時仍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1E男丙○○經由臉書網站認識E男,明知E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之決定判斷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暑假期間,藉口帶E男去游泳,以每1至2週1次的頻率,共5次帶同E男前往板橋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於游泳池淋浴間內,要求E男為其口交,並以生殖器插入E男口腔之方式,與E男為性交行為,其中一次於離開板橋國民運動中心後,接續帶同E男前往U2電影院板橋館包廂內,並於徵得E男同意後,為E男口交。丙○○以上開方式與E男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1.證人即被害人E男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173至181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54至173頁)。2.證人即E男之父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179至180頁)。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上訴駁回。2同上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利用臉書私訊與E男聊天時,引誘E男拍攝並傳輸裸露生殖器之圖檔及自慰之視訊電子訊號,E男因而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圖檔及自慰之視訊電子訊號,利用臉書私訊傳送予丙○○觀看。1.證人即被害人E男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173至181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54至173頁)。2.證人即E男之父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179至180頁)。3.被告與E男間之臉書私訊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不公開卷第153至154頁、第191頁)。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附表二(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K男丙○○經由臉書網站認識K男,明知K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6日18時43分許,利用臉書私訊與K男聊天時,以提供手機遊戲點數為由,接續引誘K男拍攝並傳輸裸露身體或自慰之圖檔、數位影片或視訊電子訊號,嗣經K男阿姨發現並通報學校,而未得逞。1.證人即告訴人K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6號公開影卷第21頁、第25至27頁)。2.證人即K男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6號公開影卷第31至32頁)。3.被告與K男間之臉書私訊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6號不公開資料影卷第4至10頁)。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6號公開影卷第6頁)。5.被告之臉書ID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6號公開影卷第33至35頁)。6.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46號公開影卷第39至55頁)。7.被告住居所及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距離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75頁)。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附表三(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1F男丙○○經由臉書網站認識F男,明知F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之決定判斷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暑假期間某日,與F男相約在新莊運動公園見面,並帶同F男至新北市某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F男肛門之方式,與F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證人即被害人F男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247至254頁)。2.證人即F男之父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253至254頁)。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上訴駁回。2同上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利用臉書私訊與F男聊天時,引誘F男拍攝並傳輸裸露生殖器之數位影片及自慰之視訊電子訊號,F男因而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數位影片及自慰之視訊電子訊號,利用臉書私訊傳送予丙○○觀看。1.證人即被害人F男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247至254頁)。2.證人即F男之父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253至254頁)。3.被告與F男間之臉書私訊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不公開卷第168至169頁;107年度偵字第22826號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上訴駁回。附表四(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I男丙○○經由手機遊戲認識I男,明知I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之決定判斷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某日,與I男相約在宜蘭某國小(校名詳卷)見面,先由丙○○在趴趴GO租借機車後,再帶同I男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金和成Hotel」,在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I男口腔及肛門之方式,與I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證人即被害人I男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381至391頁;原審侵訴字卷第206至213頁)。2.證人即I男之父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387至389頁)。3.被告與I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2826號不公開卷第289至297頁、第381至397頁)。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上訴駁回。附表五(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1H男丙○○經由手機遊戲認識H男,明知H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之決定判斷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週日18、19時許,與H男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見面,帶同H男至木柵公園前游泳池廁所內,以生殖器插入H男肛門方式,與H男為性交行為得逞。1.證人即被害人H男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341至349頁)。2.證人即甲○○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347頁)。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沒收。2同上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及視訊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13時48分許,利用臉書私訊與H男聊天時,以提供手機遊戲點數為由,引誘H男拍攝並傳輸自慰之視訊電子訊號,H男因而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自慰之視訊電子訊號,利用臉書私訊傳送予丙○○觀看。1.證人即被害人H男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341至349頁)。2.證人即甲○○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347頁)。3.被告與H男間之臉書私訊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不公開卷第329至333頁)。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丙○○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沒收。附表六(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J童丙○○經由手機遊戲認識J童,明知J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照片及視訊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7、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J童聊天時,以提供手機遊戲點數為由,引誘J童拍攝並傳輸裸露生殖器之圖檔及自慰之視訊電子訊號,J童因而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圖檔及自慰之視訊電子訊號,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觀看。1.證人即被害人J童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431至436頁)。2.證人即J童之父於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434至435頁)。3.被告與J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2826號不公開卷第399至485頁;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不公開卷第405至421頁)。丙○○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丙○○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沒收。附表七(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證據原審判決主文(主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乙○丙○○經由手機遊戲認識乙○,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男子,於107年9月15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方式與乙○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國中見面(校名詳卷),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強行拉入1樓男廁內,違反乙○之意願,將舌頭強行放入乙○嘴裡,並拉乙○之手觸碰其生殖器,且於乙○發出聲音求救,又徒手拍打乙○時,再以手強行將乙○的頭押下,將其生殖器放入乙○口腔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公開卷第47至49頁、第127至136頁;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不公開卷第51至57頁;原審侵訴字卷第217至273頁)。2.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162至166頁;原審侵訴字卷第217至273頁)。3.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2826號不公開卷第61至65頁;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231至234頁;原審侵訴字卷第217至273頁)。4.證人即乙○之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59至61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公開卷第127至136頁)。5.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D號男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公開卷第159至162頁)。6.被告與乙○間之臉書私訊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不公開卷第105至107頁)。7.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見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不公開卷第109至115頁)。8.乙○與代號0000-000000C號女子間之臉書私訊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3445號不公開卷第63至64頁;107年度他字第10423號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上訴駁回。附表八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蘋果iPhone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丙○○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