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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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慧貞 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3月24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清償總額180,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8日提出提出分6年、72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等情,經核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現擔任屏東滿州鄉公所幸福巴
士駕駛員,每月所得為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現投保於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分別為19、16歲,該19歲之女107年有所得2,000元,108年無所得,109年有所得18,000元;另名16歲之女,107年有所得12,000元,108至109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946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6歲,107年有所得13,963元、108年無所得、109年有所得8,416元,名下有17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7日保農福字第11113004760號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26元(計算式:17,076-7,550=9,52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亦足採信。則聲請人收入30,000元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共34,946元(計算式:14,000+15,946+5,000=34,946)後,已無剩餘,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