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25元
,及其中45,32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
回其中違約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消費額度為50,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以
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8年6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98年7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2,825元,惟經原
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