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8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3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3,8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