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嘉誠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5時許,因離職而準備離開鴻欣工程行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宿舍寢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寢室內 陳柏全 所有GAP牌藍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陳柏全發覺後通知蔡嘉誠,蔡嘉誠於106年11月18日寄回上開外套,然未歸還現金,陳柏全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106年11月18日15時許,在鴻欣公司雲林縣○○鄉○○村○○路○○○○號宿舍內,因離職而取走告訴人所有藍色外套1件,嗣後以宅急便方式寄還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沒有仔細檢查才拿走外套,我不是要偷外套,而且外套裡面也沒有錢,告訴人第1次打電話跟我要外套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有錢等語。
二、告訴人就其外套及現金4,500元遭竊乙情,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18日16時許,我在公司宿舍發現外套(內有現金4,
500元)放在衣櫃裡面遭竊。我於106年11月14日22時許,將外套掛在宿舍衣櫃,現金4,500元放在口袋裡。我發現外套不見時,就告知老闆 江建武 ,因為當時被告離職,就懷疑是被告偷的,江建武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坦承拿了我的外套,並承諾歸還,後來106年11月20日我收到被告寄來的外套,發現裡面4,500元沒有歸還,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拿錢,後來又打電話給江建武,說要請江建武在他的薪水裡面扣4,500元給我,後來江建武跟我說公司沒辦法這樣扣錢,要有文字憑據,我就再聯絡被告,被告說會跟江建武說,後來又傳簡訊跟我說他沒有拿錢,沒辦法扣錢給我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於審理中亦證稱: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1,我所指的櫃子是我在用,被告沒有用,被告把衣服掛在旁邊,沒有用衣櫃,我沒有看過被告開這個衣櫃(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拿的那件外套跟我們的制服完全不一樣(本院卷第107頁)。我確定我口袋裡面有4,500元,是我媽媽給我的,我媽給我5,000元,扣掉車資500元,剩下4,500元,我放在外套裡面,我工作時不會穿這件外套,我只有放百元鈔在皮夾裡。我發現我外套不見馬上跟江建武講,請江建武打電話給被告(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就其外套及現金遭竊之事,證述明確。
三、被告就竊取外套部分,雖辯稱係因離職時未仔細檢查而誤取,然告訴人就其衣櫃與被告使用衣櫃各不相同一情,證述如上,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即同住之公司員工 袁辰頊 均證稱,告訴人之床鋪在衣櫃的旁邊,被告床位則在距離衣櫃較遠的地方(本院卷第104頁、182頁、193頁),證人袁辰頊並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床旁邊有衣架,被告的衣服、工作服都會吊那邊。我們公司有工作服,但是沒有外套(本院卷第18
3頁)等語,是被告床位距離衣櫃較遠,且習慣將個人衣物及制服掛在床位旁邊衣架上,公司亦未配發外套作為制服,被告刻意前往距離較遠之衣櫃,而拿取顯然並非制服之外套之,實難有合理之解釋。
四、就外套口袋內之現金部分,告訴人證稱,其內有4,500元,此部分參以證人江建武證稱:告訴人收到被告寄回來的外套後,跟我說外套裡面有錢可是不見了,我叫告訴人聯絡被告,後來被告打給我,說讓我扣薪水給告訴人,扣薪水是被告跟我講的,是被告提議的(本院卷第116-117頁),其證稱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寄回之外套後,向其反應外套內現金遺失,經告訴人電話聯繫後,被告則主動向證人江建武提議扣薪抵償,而證人袁辰頊並證稱:告訴人說5,000元放在外套裡面,剛開始外套不見,那時我不知道外套裡面有錢,過幾天他告訴人才說裡面有錢,我跟他說就打電話,告訴人說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接,我就說去找老闆江建武,用江建武的手機打給被告,是我跟被告一起找江建武講的(本院卷第108頁、181頁、182頁)等語,是告訴人確實有於收受被告寄回之外套後,向袁辰頊、江建武表示其中現金遭竊之事,此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警卷第14頁),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容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外套右邊口袋裡還有現金4500元,希望你一併給我寄回來等語,偵卷第8-10頁)可佐,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並無不符。
五、被告雖質以,告訴人如外套內有4,500元,為何一開始不說等語,然告訴人係將現金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於發覺失竊之第一時間內向老闆江建武表示外套失竊,而未特別提及內有現金,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於取回外套後,亦立即向室友袁辰頊及老闆江建武表示另有現金未取回,其反應並無異常,反而依告訴人及證人江建武一致證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另有現金失竊後,被告確實曾向江建武表示扣除其薪水作為抵償,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比對以事件發生之前後順序,106年11月18日告訴人發現外套失竊,透過江建武與被告取得聯繫(見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7頁),被告於同日將告訴人外套寄回(見警卷第14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發覺現金未一併寄回後,於10
6年11月19日16時46分、51分(通話時間186秒)、17時4
1分(通話時間30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見本院卷第87頁通聯紀錄),又於106年11月19日17時、20日11時許,以L
INE向告訴人要求一併寄還現金4,500元,或以匯款方式返還(見偵卷第8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催討之舉動甚為急促,被告當知悉告訴人表示另有現金4,500元失竊,並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果真未竊取告訴人之現金,而係誤拿告訴人外套,於外套寄還後,即無再理會告訴人之必要,然經調閱被告與證人江建武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卻見被告於
106年11月20日11時35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證人江建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65頁通聯紀錄),證人江建武並證稱,是由被告主動提議扣薪返還告訴人,則被告此舉實與其辯解相矛盾,蓋被告未竊取外套內之現金,於外套寄還後,何需主動要求江建武扣薪返還告訴人,由此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實在。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嘉誠與告訴人陳柏全原為同事關係,因此事而破壞彼此信任關係,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雖所得財物不多,然被告因此觸犯刑章,所為實屬不智之舉。另斟酌被告與母親同住,父親過世多年之家庭狀況;現無業,亦無收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現金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之外套1件,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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