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王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複代理人 姚亞儒 被告 王清水
陳金山 黃治成王秋挨 黃厚 陳彰波 陳尚文 陳永源 陳裕隆 陳裕仁 楊源財 楊戴謙 王世雄 王里三 (兼 王進國 之繼承人) 王淑珠 (兼王進國之繼承人) 王佳琪 王慧雯 王翊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告 陳惠美
陳惠貞 陳婉卿 陳珮綺 陳昀琪 陳妤瑄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里三、王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八○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八○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世雄、
王里三、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世雄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被告王里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
三、被告王淑珠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被告王佳琪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王慧雯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王翊嫻應有部分十五分一、被告王里三、王淑珠 公同 共有十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水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源財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戴謙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美、陳惠
貞、陳婉卿、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陳裕隆、陳裕仁、陳尚文、陳彰波、陳永源、陳金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惠美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六、被告陳惠貞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六、被告陳婉卿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二、被告陳珮綺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被告陳昀琪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被告陳妤瑄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被告陳裕隆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五、被告陳裕仁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五、被告陳尚文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五、被告陳彰波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五、被告陳永源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被告陳金山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治成
、黃厚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治成應有部分六九五分之三四八、被告黃厚應有部分六九五分之三四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七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王秋 挨取得。
㈨編號Z1部分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Z2部分面積一九點
三五平方公尺土地、Z3部分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均係道路(含水溝),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王清水、王世雄、王里三、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應補償被告陳金山、陳彰波、陳尚文、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楊戴謙、陳惠美、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及訴外人王進國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
804.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審理中得知王進國已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王里三、王淑珠為王進國之繼承人,乃追加請求被告王里三、王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清水、陳金山、黃治成、黃厚、 陳王秋挨 、陳彰波、陳尚文、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楊源財、王里三、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陳惠美、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王進國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王進國於105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王里三、王淑珠為王進國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被告王里三、王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7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黃治成、楊戴謙、王世雄、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金山、陳彰波、陳尚文、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陳惠美、陳昀琪、陳妤瑄雖未到場,惟均已提出同意書表示願意與被告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黃厚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與被告黃治成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清水、陳王秋挨、楊源財、王里三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王進國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王進國於105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王里三、王淑珠為其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進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12月
5日新北院霞科春字第012966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字卷17、21-31、97-109、187-193、215、227-241、341-35
3頁)。本件被告王清水、陳金山、陳王秋挨、黃厚、陳彰波、陳尚文、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楊源財、王里
三、陳惠美、陳昀琪、陳妤瑄從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王里三、王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南北邊及東側均臨道路,有部分土地被道路及水溝所占用,該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等人(被告陳王秋挨除外)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虎地二字第106000719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201-213、
243、245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治成、楊戴謙、王世雄、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均曾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見調解卷第317、360頁,訴字卷第147頁),且本院將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不會造成共有人受有損害,且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此外,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每筆土地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原告多分得15.9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里三、王淑珠公同共有部分多分得1.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世雄、王里三、王淑珠均多分得1.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均多分得0.3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清水多分得8.2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戴謙則少分得18.4
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惠美、陳惠貞均少分得0.4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婉卿少分得0.8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均少分得0.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裕隆、陳裕仁、陳尚文、陳彰波均少分得1.1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永源、陳金山均少分得2.20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及被告楊戴謙、王世雄、王淑珠、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等人均同意增減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相互補償(見調字卷第360頁,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300元,有106年3月16日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參(見調字卷第21-31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惟考量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生活機能佳,其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但因上開增減之土地面積小,屬畸零地之買賣,價格不若整筆土地之買賣高。再審酌共有人中面積減少最多之被告楊戴謙亦同意增減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以7,000元相互補償等情,認為補償金每平方公尺土地以7,000元計算,尚屬合理。經計算後,原告及被告王清水、王世雄、王里三、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等人應補償被告陳金山、陳彰波、陳尚文、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楊戴謙、陳惠美、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5分之1,業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陳永源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593元及地籍圖謄本、法院囑託勘查、鑑定界址複丈費、土地分割複丈費等地政規費34,750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合計共46,343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01│王清水│36分之1│36分之1│├─┼───────┼────────┼────────────┤│02│陳金山│15分之1│15分之1│├─┼───────┼────────┼────────────┤│03│黃治成│3000分之348│3000分之348│├─┼───────┼────────┼────────────┤│04│陳王秋挨│600分之61│600分之61│├─┼───────┼────────┼────────────┤│05│黃厚│3000分之347│3000分之347│├─┼───────┼────────┼────────────┤│06│陳彰波│30分之1│30分之1│├─┼───────┼────────┼────────────┤│07│陳尚文│30分之1│30分之1│├─┼───────┼────────┼────────────┤│08│陳永源│15分之1│15分之1│├─┼───────┼────────┼────────────┤│09│王麗明│9分之1│9分之1│├─┼───────┼────────┼────────────┤│10│陳裕隆│30分之1│30分之1│├─┼───────┼────────┼────────────┤│11│陳裕仁│30分之1│30分之1│├─┼───────┼────────┼────────────┤│12│楊源財│36分之3│36分之3│├─┼───────┼────────┼────────────┤│13│楊戴謙│36分之3│36分之3│├─┼───────┼────────┼────────────┤│14│王里三、王淑珠│公同共有540分之3│連帶負擔540分之3│││(即王進國之繼│││││承人)│││├─┼───────┼────────┼────────────┤│15│王世雄│540分之3│540分之3│├─┼───────┼────────┼────────────┤│16│王里三│540分之3│540分之3│├─┼───────┼────────┼────────────┤│17│王淑珠│540分之3│540分之3│├─┼───────┼────────┼────────────┤│18│王佳琪│540分之1│540分之1│├─┼───────┼────────┼────────────┤│19│王慧雯│540分之1│540分之1│├─┼───────┼────────┼────────────┤│20│王翊嫻│540分之1│540分之1│├─┼───────┼────────┼────────────┤│21│陳惠美│75分之1│75分之1│├─┼───────┼────────┼────────────┤│22│陳惠貞│75分之1│75分之1│├─┼───────┼────────┼────────────┤│23│陳婉卿│75分之2│75分之2│├─┼───────┼────────┼────────────┤│24│陳珮綺│225分之1│225分之1│├─┼───────┼────────┼────────────┤│25│陳昀琪│225分之1│225分之1│├─┼───────┼────────┼────────────┤│26│陳妤瑄│225分之1│225分之1│└─┴───────┴────────┴────────────┘┌────────────────────────────────────┐│附表二:編號Z1、Z2、Z3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姓名│編號Z1部分土地之│編號Z2部分土地之│編號Z3部分土地之││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01│王清水│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02│陳金山│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03│黃治成│3000分之348│3000分之348│3000分之348│├─┼───────┼────────┼────────┼────────┤│04│陳王秋挨│600分之61│600分之61│600分之61│├─┼───────┼────────┼────────┼────────┤│05│黃厚│3000分之347│3000分之347│3000分之347│├─┼───────┼────────┼────────┼────────┤│06│陳彰波│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07│陳尚文│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08│陳永源│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09│王麗明│9分之1│9分之1│9分之1│├─┼───────┼────────┼────────┼────────┤│10│陳裕隆│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1│陳裕仁│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2│楊源財│36分之3│36分之3│36分之3│├─┼───────┼────────┼────────┼────────┤│13│楊戴謙│36分之3│36分之3│36分之3│├─┼───────┼────────┼────────┼────────┤│14│王里三、王淑珠│公同共有540分之3│公同共有540分之3│公同共有540分之3│││(即王進國之繼││││││承人)││││├─┼───────┼────────┼────────┼────────┤│15│王世雄│540分之3│540分之3│540分之3│├─┼───────┼────────┼────────┼────────┤│16│王里三│540分之3│540分之3│540分之3│├─┼───────┼────────┼────────┼────────┤│17│王淑珠│540分之3│540分之3│540分之3│├─┼───────┼────────┼────────┼────────┤│18│王佳琪│540分之1│540分之1│540分之1│├─┼───────┼────────┼────────┼────────┤│19│王慧雯│540分之1│540分之1│540分之1│├─┼───────┼────────┼────────┼────────┤│20│王翊嫻│540分之1│540分之1│540分之1│├─┼───────┼────────┼────────┼────────┤│21│陳惠美│75分之1│75分之1│75分之1│├─┼───────┼────────┼────────┼────────┤│22│陳惠貞│75分之1│75分之1│75分之1│├─┼───────┼────────┼────────┼────────┤│23│陳婉卿│75分之2│75分之2│75分之2│├─┼───────┼────────┼────────┼────────┤│24│陳珮綺│225分之1│225分之1│225分之1│├─┼───────┼────────┼────────┼────────┤│25│陳昀琪│225分之1│225分之1│225分之1│├─┼───────┼────────┼────────┼────────┤│26│陳妤瑄│225分之1│225分之1│225分之1│└─┴───────┴────────┴────────┴────────┘┌───────┬─────────────────────────────────────────────────┐│附表三:│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姓名│王清水│王麗明│王里三、│王世雄│王里三│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合計││││││王淑珠(│││││││││受││││即王進國│││││││││││││之繼承人│││││││││補││││,應連帶│││││││││││││負擔)│││││││││償│││││││││││││├─────┼────┼────┼────┼────┼────┼────┼────┼────┼────┼────┤│人│陳金山│4,337│8,339│540│540│540│540│188│188│188│15,400││├─────┼────┼────┼────┼────┼────┼────┼────┼────┼────┼────┤│及│陳彰波│2,169│4,169│270│270│270│270│94│94│94│7,700││├─────┼────┼────┼────┼────┼────┼────┼────┼────┼────┼────┤│受│陳尚文│2,169│4,169│270│270│270│270│94│94│94│7,700││├─────┼────┼────┼────┼────┼────┼────┼────┼────┼────┼────┤│補│陳永源│4,337│8,339│539│539│539│540│189│189│189│15,400││├─────┼────┼────┼────┼────┼────┼────┼────┼────┼────┼────┤│償│陳裕隆│2,169│4,169│270│270│270│270│94│94│94│7,700││├─────┼────┼────┼────┼────┼────┼────┼────┼────┼────┼────┤│金│陳裕仁│2,169│4,169│270│270│270│270│94│94│94│7,700││├─────┼────┼────┼────┼────┼────┼────┼────┼────┼────┼────┤│額│楊戴謙│36,353│69,896│4,522│4,522│4,522│4,522│1,581│1,581│1,581│129,080││├─────┼────┼────┼────┼────┼────┼────┼────┼────┼────┼────┤││ 陳慧美 │867│1,667│108│108│108│108│38│38│38│3,080││├─────┼────┼────┼────┼────┼────┼────┼────┼────┼────┼────┤││陳惠貞│867│1,667│108│108│108│108│38│38│38│3,080││├─────┼────┼────┼────┼────┼────┼────┼────┼────┼────┼────┤││陳婉卿│1,695│3,260│211│211│211│210│74│74│74│6,020││├─────┼────┼────┼────┼────┼────┼────┼────┼────┼────┼────┤││陳珮綺│276│532│34│34│34│34│12│12│12│980││├─────┼────┼────┼────┼────┼────┼────┼────┼────┼────┼────┤││陳昀琪│276│532│34│34│34│34│12│12│12│980││├─────┼────┼────┼────┼────┼────┼────┼────┼────┼────┼────┤││陳妤瑄│276│532│34│34│34│34│12│12│12│980││├─────┼────┼────┼────┼────┼────┼────┼────┼────┼────┼────┤││合計│57,960│111,440│7,210│7,210│7,210│7,210│2,520│2,520│2,520│2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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