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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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107年度訴字第16號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萬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 歐萬得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檢舉斗南鎮新崙里港墘49號藏匿通緝犯,員警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到場時,現場煙霧瀰漫,有施用毒品之情,乃逕行搜索,而歐萬得為在場人,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49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2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56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晚間
10時許,在當時位於斗南鎮埤麻里新厝44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因他人涉犯毒品案件在雲林縣警察局作證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或30
日某時許,○○○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鄉○○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他人之施用毒品器具,而 歐萬德 為在場人,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歐萬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104毒偵142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年10月20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105毒偵1934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年11月8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各1紙(105毒偵1998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年12月1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106毒偵14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2024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6年7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6C0401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雲警南刑字第1060016389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6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係因他人之案件經傳喚到案作證,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雲警刑偵二字第1061903701號卷第8頁反面),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多次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 嗣復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以鐵工、油漆工為業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3次未符合自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量各處有期徒刑9月、就
1次符合自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