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91號、102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楊松林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與八德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兆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燈號綠燈時沿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與楊松林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兆欣人車倒地,楊松林猶因煞避不及續向前行,以致倒落在其營業小客車下之李兆欣遭該車壓輾,造成李兆欣受有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
20分許因血胸、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楊松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被害人李兆欣之母李任滿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被告所爭執之內容均為證據證明力部分),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松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李兆欣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被害人李兆欣倒地受傷並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辯稱:案發我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塔悠路上交通號誌是綠燈,我並未闖紅燈,是到了八德路中間時,交通號誌才突然從綠燈變成紅燈,沒有經過黃燈,是交通號誌亂跳、故障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松林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李兆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李兆欣人車倒地,並遭該營業小客車壓輾,致受有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血胸、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0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8頁、101年度相字第794號卷第79至104頁、第47頁、第51至56頁、第59至71頁),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491號卷第15頁、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途經上述路段時,竟闖越紅燈,且撞到被害人前並未減速,而撞倒被害人後,仍繼續往前行,於碾壓被害人後,計程車始停下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血胸、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794號卷第
47頁、第51至56頁)。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被害人車行方向,前方紅綠燈為紅燈。
⑵被害人車行方向,於晚間8點29分49秒變為綠燈,此時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
⑶在晚間8時29分56秒(此時被害人車行方向為綠燈),
被告之計程車從畫面右側出現,往左行駛,於8時29分57秒(此時被害人車行方向為綠燈)撞到被害人,並繼續往前行駛,碾過被害人後,計程車才停下來。
⑷從被告之計程車出現,到撞到被害人之過程,該計程車車速並不慢,且並無減速之情形。
⑸在被害人車行方向紅燈變為綠燈後,被告車行方向有3
台車輛繼續往前或左轉行駛(3台車,第一台出現在畫面時間約為8時29分51秒,3台車完全出現於畫面之時間為8時29分52秒),疑似搶黃燈或闖紅燈。
準此,由上述⑴⑵⑶可推論,被害人車行方向於晚間8時
29分49秒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被告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應已由綠燈轉變黃燈再變為紅燈。而被告車輛遲於燈號已變換7秒後之晚間8時29分56秒,始出現於畫面右側(進入交岔路口),佐以被告車輛係非慢之車速,足認被告穿越塔悠路停止線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屬紅燈無訛。另由上述⑶⑷可知,被告於撞到被害人前,並無減速之情形,撞到被害人後,亦未立即停車,直到碾過被害人後,計程車方停下來,足認被告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為明確。另由上述⑸,可知於交通號誌變換後1、2秒內有疑似搶黃燈或闖紅燈之車輛由被告車行方向駛入交岔路口,之後除被告之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被告車行方向之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反觀被害人車行方向之車輛均往前行駛,由此應可認被告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確屬紅燈無訛,交通號誌並未故障。
⒉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 李正淵 到庭證稱:我在101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在塔悠路、八德路路口處理一件車禍事故,過程中,被告對我陳述不知道自己從塔悠路北往南第幾車道行駛至路口時,也無看見機車騎士從何方向過來,直到發生碰撞之後,才看見機車騎士。另我到場時,塔悠路與八德路路口的紅綠燈號誌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64頁)。由此足認案發時,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均屬正常。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警員 李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在八德路與松信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正在告發違規,是有民眾跟我們說前面有車禍。因松信路過八德路就是塔悠路,故我開單之處,僅距本案發生事故被告停車位置僅約20公尺左右,我是第二位到達現場的員警,到場後於是我通報勤指中心,派交通分隊、救護車到現場,還有疏導交通。在我開單前乃至本案處理事故過程中,塔悠路、八德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均是正常的,並沒有交岔路口都是同時綠燈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由此亦足認案發前後,現場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尚屬正常。
⒋經本院函詢案發時塔悠路、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
時相運作情形及是否有故障之情事,經臺北市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於101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係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號誌預設採行人專用暨南北向輪放4時相運作,週期為150秒,第1時項為八德路4段東西雙向車輛通行49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供行人通行41秒(含行人紅3秒),第3時相為松信路南往北方向車輛通行30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第4時相為塔城街〈按:應為塔悠路之誤載〉北往南方向車輛通行30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兩秒)。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至現場運作情形本處無存檔資料。爰此,八德路4段東西雙向車輛綠燈通行時,塔悠路北往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等語,有該處102年5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足認案發時,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至為明確。
⒌被告雖請求調查其車行方向之監視錄影或行車紀錄光碟,
欲證明案發時其車行方向係綠燈云云,並於本院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上一次開庭,勘驗我行車行進方向是綠燈的影像光碟時,才勘驗1、2秒,就被檢察官用別的事情打斷了,變成沒有繼續播放了,我要調查該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9頁)。惟查,被告所謂前一次即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開庭時,僅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即被害人車行方向),並無勘驗被告所謂其車行方向的監視錄影光碟,且被告於該次庭期並未提出有何勘驗該等光碟時遭檢察官打斷之任何異議情事乙節,有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背面)。又被告於102年5月23日為上述辯解時,經本院勘驗卷內所有之光碟,並無被告所謂其車行方向之監視錄影光碟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另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正淵復證稱:現場路口共有5支監視器,其中只有1支即塔悠路、八德路口東北角的監視器有拍到肇事經過,其他4支,包括路口東北角1支拍八德路東往西的路口前,所以沒有拍到路口中央;路口西南角有2支,拍攝八德路西向東之路口前,與西往東路口之後,也沒有拍到路口;路口東南角拍攝塔悠路南往北方向,也沒有照到路口都有經過調閱,這也有照片,因此我只有把東北角的監視錄影光碟存下來,現場並沒有調到被告北往南行駛到路口的畫面,也沒有被告行車方向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所在位置圖、4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號誌運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64頁)。由此足認,被告所稱「其車行方向係綠燈之監視錄影光碟」始終並不存在,檢警自無從提出,本院亦無從調查,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⒍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案發時我在聽收音機有點分心
,沒注意到號誌已經變為紅燈,結果就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由此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
⒎綜上,足認本案被告駕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計程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4月29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亦自承其無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猶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我在62或63年間有考一般小型車駕照,後來沒有去換新的,警察臨檢時就把駕照扣留到桃園監理站,後來我要繳罰金領駕照時,小姐說照片好像怪怪的,要送到機關鑑定真假,後來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7號判決及刑事自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既於肇事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則其上開辯解,自不足取,其所提之自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遭法院判處不受理之判決,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計程車,貿然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過失情節重大,犯後迄今,除其所租車輛之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萬元外,並未賠償任何損害,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甚至當庭虛構「有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之監視錄影光碟」,指摘檢察官、法官將該證據隱匿而不調查,復於當庭表示「如果我這次進去關,我出來絕對會對社會轟轟烈烈的報復,反正我孤家寡人一個,我也活得夠了」、「拜託檢察官摸摸良心看我有沒有說謊.....上次明明就有那一片,給我一個心服口服的說法,不要再演戲了」、「我會轟轟烈烈的找社會報復,我覺得 陳進興 、 林來福 這幾個人做的都太小兒科了,我要做的絕對是轟轟烈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第55頁),以報復社會為手段來要脅司法,犯後態度惡劣,並讓被害人家屬每次開庭心生一次又一次的悲痛,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犯後對我們不聞不問」、「幾次開庭下來,對被害人家屬是凌遲,一個違規造成生命殞落,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被告你做了什麼?我們很生氣,案發到現在你有一通賠償的電話過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