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9
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黃金項鍊貳條(各為肆兩、壹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
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凌晨4時許,將騎乘之NV3-81
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5月8日凌晨4、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龔福霖 住處後方防火巷,因見該處窗戶未鎖,即攀爬該窗戶侵入該住處,竊取龔福霖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另於106年5月8日凌晨4、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翔澤 住處後方防火巷,因見該處窗戶未鎖,即攀爬窗戶侵入該住處,竊取王翔澤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現金約35,000元、黃金項鍊2條(各為4兩及1錢),得手後離去。嗣經龔福霖、王翔澤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翔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73頁),並經被害人龔福霖、告訴人王翔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詳警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以下;偵卷第31頁以下),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3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攀爬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惟起訴法條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應予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50,000元、黃金項鍊2條(各為4兩及1錢)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