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林正森 被告 阮氏 麗恆嫣 (NGUYENTHILEHANGEM(即 阮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6日結婚,於89年10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5年5月(按:應為6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7年7月間向越南提起訴訟,並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因感情不睦,分居迄今,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已經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或椅協議離婚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顯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又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6日結婚,於89年10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5年6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已向越南法院起訴判決離婚,業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越南后江省人民法院判決中譯文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越南法院判決資料,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越南后江省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此有原告提出越南后江省人民法院判決中譯文為證,且原告並無表示有針對該案為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越南后江省人民法院判決,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檢附越南法院相關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其文件應翻譯成中文,並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證,應另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國外判決被告有無到場或收受送達需翻譯出來),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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