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 王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林家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沛涵 被告 王義思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面積1,93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7⑴、449部分,面積合計1,93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本院僅就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加以記載,餘不贅述。又原告起訴原併請求就兩造共有與後述系爭土地同段4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下逕稱地號及建號)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227、235頁),是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加記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合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又同段44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30建號建物,以下均逕以門牌號碼稱之)房屋為兩造共有,另有分屬兩造所有之同弄36號、38號房屋,其中伊所有之36號房屋位於系爭447地號土地、
448地號土地交界處,且房屋後方與側邊均有伊多年栽種之樹木與植物,若由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將可與36號房屋合併使用,較能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47、449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面積1,930.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7⑴、449部分,面積合計1,93
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三、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利用完整性並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之考量,則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447⑴、449部分土地,應較符合其真意,又系爭土地乃兩造祖上所遺留之遺產,兩造自90年間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對土地之使用均沿襲父祖輩安排,向無爭執,原告主張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土地之理由,伊亦具備相同理由,故應由伊取得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亦非不能分割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95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供參)。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惟關於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是否可採,兩造則有爭執,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乙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6014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惟系爭土地係屬毗鄰耕地(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兩造各取得分割後之一宗土地(詳後述),土地宗數未增加,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尚無因該條規定不能分割情形,堪予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447、4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自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447地號土地與448地號土地相毗鄰,448地號
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原告所有之36號房屋、被告所有之38號房屋及兩造共有之40號房屋,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69-172、195頁),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同上卷第41-52頁),又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表及現場相片所示,兩造各自所有之36、38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占用系爭447地號土地情形(見同上卷第181、185、187、19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土地之理由,實為兩造共同理由等語,要屬有據,應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及附圖所示編號447⑴、
449部分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爭執,爭執點在於兩造均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土地(見同上卷第296頁),衡之分割後附圖所示編號447⑴、449部分較為方正,且其上並無建物占用,客觀言之,於分割後之2筆土地中應屬使用經濟效益較高者,然兩造均考量448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分割後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土地情事,反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土地,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兩造主張取得分割後何筆土地之理由約略相當,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上所遺之遺產乙情(見同上卷第279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及兩造為兄弟,原告00年出生為弟、被告00年出生為兄,系爭祖產之分割,兩造其餘條件既無明顯不同,因之兩造為兄弟,長幼有序,本院認宜以年長者為先,以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歸屬,較符合本件分割共有物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情感等因素,故應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土地。
六、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47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447⑴、449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始屬妥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