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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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承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承恩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其帳戶以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變更下列提款卡之密碼,再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0月30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德昌 ,佯稱為友人 曾敏芳 ,因投資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德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莊承恩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㈡於107年10月31日1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淑珍 ,佯稱為友人 詹秋南 ,因公司支票出狀況,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李淑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莊承恩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林德昌、李淑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95-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承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間接獲LINE之陌生人傳送之訊息,詢問是否要兼職,對方稱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該公司會員兌換新臺幣下注,租借每本帳戶每5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對方先要我提供國民身分證件查詢是否列為該公司黑名單,對方並表示帳戶非用於洗錢等非法用途,因我沒有工作,且要繳房租、卡債,就答應租借帳戶,於同年10月27日15時許,先將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再將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對方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間接獲LINE之陌生人傳送之訊息,詢問是否要兼職,對方稱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該公司會員兌換新臺幣下注,租借每本帳戶每5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先將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變更後,再於107年10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元大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26-27頁、簡上卷第97頁),並有被告寄交上開資料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紙、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8-57頁)。
2.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林德昌、被害人李淑珍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德昌、被害人李淑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6頁正反面、108年度偵字第4330號偵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林德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及存摺影本1紙、被害人李淑珍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詐騙集團以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4、15頁、108年度偵字第4330號偵卷第11-14頁),復有被告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6-18頁、108年度偵字第4330號偵卷第25-27頁),堪認前述2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3.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次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從事之業務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而未確認、求證之情形下,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應已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復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每5天即可領取5,000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基於謀求暴利之動機,鋌而走險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任意使用,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情節明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倉儲業,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本罪,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犯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執前揭辯詞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