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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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立宇唐嘉璜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十三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六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十三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唐立宇(即 唐仁政 之繼承人)及唐嘉璜(即唐仁政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仁政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萬2513元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日13日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唐立宇於同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陳報相對人唐立宇及唐嘉璜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異議有理由,故本院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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