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唐立宇 (即 唐仁政 之繼承人)、 唐嘉璜 (即唐仁政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唐仁政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死亡,就其所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11萬2513元及利息,聲請對相對人唐立宇(即唐仁政之繼承人)、唐嘉璜(即唐仁政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仁政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唐仁政於104年7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唐立宇及唐嘉璜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1日新北院 霞家俊 104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函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唐立宇及唐嘉璜已非被繼承人唐仁政之繼承人,則聲請人以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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