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郵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洪美珠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8、26、33、43頁)」、「被告曾美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28、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美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美珠「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27至28、3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自助餐內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曾美陵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陵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洪美珠,佯稱:因「熊媽媽買菜網」誤植其購買商品之紀錄,須依指示操作刪除等語,致洪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翌(18)日凌晨0時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洪美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美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美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云云。㈡告訴人洪美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01810056號函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前揭時間確入帳告訴人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美陵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