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㈠應更正為「被告蘇文均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自白」,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蘇文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鄰○○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市場內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明鑫 放在攤架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
嗣劉明鑫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明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文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明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不法所得1,0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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