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八春約翰走路金牌禮盒酒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超商電腦遭竊物品價值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被告因犯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終能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粗工職務、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有工作才有錢(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6號卷《下稱111原易46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意見(見111原易46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108春約翰走路金牌禮盒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陳美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 陳葦苓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妮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08春約翰走路金牌禮盒酒1盒(價值新臺幣1,390元,下稱上開禮盒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上開門市之店員即 張琄容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機車平常由其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東大路的統一超商等語。2告訴人張琄容於警詢之指述。上開禮盒酒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陳葦苓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機車平常係由被告使用,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身型與被告相似之事實。4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取上開禮盒酒之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禮盒酒,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紀珮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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