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所犯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就此部分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