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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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利息約定為年息6.6%,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