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07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
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4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2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96年5月25日至止,結
欠原告557,233元(含信用卡帳款295,501元、簡易通信貸款261,732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
核卡日:90/04/30
2.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