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敏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敏雄前於民國94年、96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256號、95年度易字第154號、96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減刑,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鵬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出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1月至6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應送交客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635元之貨品1批,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加以轉賣變現花用。嗣經六鵬公司發現有異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六鵬公司之代理人 柯茂杞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切結書、六鵬公司員工保證書、六鵬公司明細分類帳各1份。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民事簡易判決。
㈣被告趙敏雄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貨物,並將之賣得現金花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因本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95,
635元確定在案,有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迄已給付15,000元乙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柯茂杞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希望從輕量刑,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復綜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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